律师专业解读司法解释三,以下是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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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所需要具备的四项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四项要求才能视为完成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补正,未能按期补正的则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律师解读】
本条例举了四种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作出了一条兜底条款。对于符合列举情形且其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虽然出现了所列举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律师解读】
之前的条款均是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本条规定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诉权,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但值得探讨的是,本条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追没有依法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确立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护所负有的监管义务,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谓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替代股东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同时,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追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不再獒述。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资本形成或维护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在本条规定中只有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消极行为,或者说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相对于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资本形成和维持。因此,律师个人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协助应当扩大解释为积极的帮助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否则,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利,尤其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其很难举证证实相关人员的积极帮助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为公司设立垫资且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垫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注册代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垫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注册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对财产贬值风险承担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已将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财产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能要求出资人因此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需要探讨的是,若出现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在评估或办理变更前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贬值风险应当由何方承担。律师认为,没有依法进行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均属于没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可以参考《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原则,由迟延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贬值风险,即应当由股东承担,这有利于促使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条增加了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且不同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分配依据,而是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权利的合理限制,但必须注意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限制。另外,本条对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提出特殊要求,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般事项表决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主意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同时,规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续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手续后,债权人则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对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当对股东出资瑕疵承担的补足责任或补偿赔偿责任向相应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另外,本条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予以规定。律师认为,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受让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让人不知道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仍应当由原股东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法律赋予了双方作出另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对受让人补足出资后是否能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条件和限制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即股东不得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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